有關長期照護者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本文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司法院大法官今(二十九)日舉行第一三九一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01號解釋認為,長期照護者的醫藥費,屬維持生存所必需支出,以付與該目之3本文所定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的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不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在此範圍內,應不予適用。
納稅義務人在申報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受扶養、需長期照護親屬的醫藥費為列舉扣除額,但卻經法院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本文規定,認為醫藥費的收據如果非該目之3本文所定的醫療院所開立,即不准列報扣除額。納稅義務人認為,醫藥費係居家照護在醫院協助下,定期派員訪視,進行體檢、更換胃管及呼吸管等醫療相關的醫材費、照顧服務費、管灌食品費及醫事人員探訪車資等,為醫療行為的必要費用,該目之3本文限定醫藥費出具收據的醫療院所,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大法官釋字第701號解釋認為,雖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本文以醫療院所作為得否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的分類標準,目的在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工具以及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掌握醫藥費用支出,但是受長期照護者因醫療所生費用,性質上屬維持生存所必需支出,不應因醫療費用付與該目之3本文醫療院所以外的其他合法醫療院所而有所差異,而對受長期照護者的生存權形成重大不利影響,就受長期照護者的醫藥費,付與該目之3本文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應不予適用。
此外,有關列舉扣除醫藥費用憑證,參照財政部73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56879號函,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在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本文規定醫院,診(療)所治療,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院所無的特種藥物,而自行購買使用,藥費可憑該醫院、診(療)所的住院或就醫證明、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證明以及書明使用人為抬頭的統一發票或收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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