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前言
本專欄曽專題介紹過實質贈與與視同贈與之比較分析,但其兩者之轉換運用不外乎買賣資金流程之規劃,本文茲針對父母替未成年子女購買財產時,應如何規劃資金流程以避免形成實質贈與而誤觸法網反得不償失。本文將以實際案例說明,並提出資金流程安排應行注意事項,供您參考。

貳、 實務案例
1.
背景說明
吳先生為一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8210月間將其銀行存款700萬元為其兩位未成年姪子繳納公司現金增資股款,8948日 經國稅局以其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事,核定其贈與總額為700萬元及核定贈與稅額110萬元,另以吳先生未於國稅局通知期限內申報,乃核定贈與稅額處1倍之罰鍰110萬元。吳先生不服,主張係其侄子以受贈之存款轉存本人帳戶保管,其僅係代為繳納股款,並無贈與情事;再者本件應適用視同贈與5年之核課期間規定,國稅局於8948日 核課贈與稅之權利已經消滅,吳先生申請復查、訴願及起訴均遭駁回。

2.
案例說明
由於吳先生主張該700萬元為其侄子合法之受贈收入,致使國稅局進一步追踪資金流程,竟發現吳先生於82年間以其銀行存款轉帳至10個關係人帳戶,渠等10人復於當日將款項轉存入兩位侄子銀行帳戶,並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取得該局核發免稅證明書後,二位侄子旋將所有款項再匯入吳先生帳戶;吳先生於821020日替其兩位侄子繳納公司增資之股款;因本案受贈資金皆來自吳先生,其贈與行為乃為認購系爭股票資金流程之刻意安排,自屬明確;國稅局反以吳先生未依遺贈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於屬未申報案件,且原處分機關認本件係屬以現金實質贈與,並非視同贈與案件,故本案核課期間仍為7年,依遺贈稅法第44條之規定,除補本稅外,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

再者,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有六種情形是會被認定為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其中包括「贈與人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本案例中,國稅局於894月發現吳先生8210月未申報贈與稅,本已逾越五年核課期間,吳先生若非刻意安排不當之資金流程以規避贈與稅,而改採以本人之資金直接滙付股款(即不透過轉付受贈人),將符合視同贈與之定義,則其核課期間為5年,國稅局核定時應屬已逾越法定核課期間;可見本案之敗筆莫過於資金流程規劃不當而弄巧成拙,使得原先得以認定為視同贈與之案件變成實質贈與,而遭致補稅送罰。

參、 舉證資金流程之應行注意事項
未成年人購買財產,如果提供資料足以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則免課徵贈與稅。茲以「付款流程」及「資金來源」兩方面說明如後:
1.
「付款流程」較具客觀性,比較容易被稽徵機關採信。
可檢附買賣雙方透過金融機構存款、提款的存摺影本,或是銀行支票、收據等證明文件,證明實際付款情形。

2.
「資金來源」方面,要能證明付款來源是屬於未成年子女自己所有。以下分3種情形來說明:
(1).
主張是來自於他的工作所得,或者是原有、特有財產所產生的利息或收入,必須檢附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或是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來佐證。
(2).
如果是接受別人贈與而來,應檢附原來贈與稅核定資料(例如贈與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以及該筆資金一直到購買財產時仍然是未成年人所有的證明。如受贈與財產所有權已經轉出或變現運用,相關過程資料也應一併提供佐證。
(3).
因繼承而來,要檢附死亡人的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影本,證明該未成年人確實是繼承人之一,以及他繼承取得財產的權利範圍。如果繼承財產經變現運用後,供做付款來源,運用過程相關資料也必須一併提供。

肆、 結論
親屬間之財產移轉或資金往來,有可能構成實質贈與,亦有可能構成視同贈與,而其中關鍵在於買賣資金流程之安排,若資金流程規劃不當,不但前功盡棄也將使納稅義務人蒙受莫大損失,因此在安排財產移轉予未成年子女時,宜將贈與模式規劃為視同贈與,此相對於實質贈與而言,可獲得較多緩衝的空間,如國稅局需主動通知贈與人申報、在通知申報期限內補稅則免罰及核課期間以五年認定等。



胡榮一 葉曙雯 洪鳳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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