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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業於1011025日核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非居住者),受託人計算受益人各類所得之扣繳申報及繳稅時點規定,有一明確且便利之規範可供遵循。


信託契約受益人為非居住者,受託人應於信託財產各類所得發生年度之次年1月底(每年1 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則延長至25)前,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1項及第2項規定計算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取稅款、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依規定格式向該管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10(每年1 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則延長至215)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按所得稅法第89條之13項規定,受益人為非居住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同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又同法第92條之1規定,受託人應於每年1月底(25)前,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惟實務上,信託受託人對於非居住者發生應扣繳所得時,仍按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有關非居住者扣繳之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其程序對於信託受託人甚為不便。依財政部1011025日核釋,受託人就受益人應扣繳範圍內之所得應於前開列單申報期限內完成稅款之扣繳及繳納,已有一明確且統一之規範可供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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