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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日前表示,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第1030條之1條文修正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條文修正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條文修正案,未來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配請求權,且明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尚未確定的事件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兼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立法與法安定性。另外,為落實民法繼承制度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的立法原意,修正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責任。


法務部表示,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刪除現行民法第1009條及第1011條有關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或其財產已為扣押而未能清償時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以貫徹現行夫妻財產制明定夫妻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之立法意旨,未來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配請求權。同時,修正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一身專屬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


另外,為兼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立法與法安定性的要求,也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規定,對於在修正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起訴求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明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同時,也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將繼承人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修正為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調整繼承人與債權人間之舉證責任。


此外,有關繼承人得否繼承並行使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參照法務部98年2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80006014號函,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業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予以刪除,係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因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屬繼承之標的,繼承人自得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向剩餘財產較多的生存配偶請求此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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