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裁判字號:101年簡字第5641號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隆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文隆明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印章等供他人作
為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公司虛開之
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4年6 月前之某日時,將其個人
之身分證、印章等均交予劉進國(已於97年8 月26 日死亡)
,作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用。嗣劉進國於取得游文隆之
身分證、印章後,即於94年6 月間,將原由其擔任負責人、
址設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段10
7號16樓之2之萬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負責人變
更為游文隆,而由游文隆自94年6月間起,掛名擔任萬益公
司之負責人,並由不詳之成年人自94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
間止,自行開立虛偽不實之萬益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實際上
並未與萬益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之材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材鈞公司)、納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納蘭公司),其中材
鈞公司所取得之萬益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計4紙,合計金額為
1,876,188元,納蘭公司所取得之萬益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計4
紙,合計金額為11,906,000元,材鈞公司、納蘭公司並均持
上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銷項稅額,材鈞公司
因而逃漏營業稅額93,809元,納蘭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額
595,300元;游文隆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合計幫
助材鈞公司、納蘭公司逃漏總額為689,109元之稅額。
二、證據:
(一)被告游文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含萬
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萬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
知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萬益公司申報書(
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報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
擋查核清單等)。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
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
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自無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尚有誤會,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他人
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
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及其犯後坦承有交付證件予他人憑以辦
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行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已廢止)第2 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
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
1.萬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游文隆後,該不詳之人即基於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至同年
10月間,連續開立前述不實之萬益公司統一發票計8 紙,交
付予前開材鈞公司、納蘭公司;該開立萬益公司不實統一發
票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係幫助
該不詳之人為上開犯行,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2.前述不詳之人另基於逃漏稅捐、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明知萬益公司並
無進貨之事實,仍自建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榤公司)處
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計11紙,金額合計2,255,250 元,另自
凡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風公司)處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
計7 紙,金額合計12,658,08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
統一發票8 紙、金額合計16,288,084元),而在萬益公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虛列萬益公司有上開進項金額合
計14,913,334元,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
稅,以此方式逃漏萬益公司之營業稅;該虛進不實統一發票
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係幫助該不
詳之人為上開犯行,應論以該等罪名之幫助犯。
(二)經查:
1.被告幫助該虛開萬益公司統一發票之人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按95年5 月24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
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實際
開立萬益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材鈞公司、納蘭公司之行為人
,並無前揭修正前(修正後亦同)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亦無證據足認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所列之各項身分關係,是其縱有虛偽開立萬益公司不實統
一發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罪名之要件有間,無從論以該條款之罪名;從而,
依幫助犯從屬性之理論,被告自亦無何幫助該人犯前揭罪名
之可言,其理甚明。
2.被告幫助該為萬益公司虛進不實統一發票之人犯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
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以構成該
條之罪;另營業稅係針對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
貨物時課徵之稅捐,此觀加值型與非營業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之規定自明,故如無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等營業
行為,即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
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
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
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本件萬益公司自94
年6 月間起,由被告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於94年6 月至
同年10月間,有前述大量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之情,復旋於95年1 月間,即向主管機關聲請停業,之後更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37 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之稽
查報告內容),顯見萬益公司於被告掛名擔任負責人後,並
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僅作為不法份子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
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人頭公司之用,並以虛進前述建榤公
司、凡風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遮掩上開行徑,而與虛設行號
無異;是萬益公司於本件涉案期間,既無實際銷貨之營業行
為,依前開說明,自無課徵營業稅、逃漏稅捐之問題,被告
自亦無何幫助萬益公司逃漏稅捐之可言。次按刑法第215 條
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
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
,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
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
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萬益公司虛進不實統
一發票之行為人,並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犯罪主
體之身分關係,此詳前述,已難認其有構成該條第1 款罪名
之餘地,況依前揭說明,其縱將萬益公司不實之進項金額虛
列於萬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而持向主管
機關申報營業稅,亦非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自
無從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名;從而,依
幫助犯從屬性之理論,被告自亦無何幫助該人犯前揭罪名之
可言。
(三)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等罪,均無從認被告成立上開罪名;此外,本
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
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上連續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全站熱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