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表示,與他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國稅局接獲檢舉,甲君與乙君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並由買方乙君先行支付定金300萬元予甲君,嗣後乙君放棄承買,甲君即依雙方訂定之買賣契約書規定,沒收定金300萬元,惟甲君漏未將該筆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甲君向國稅局說明,當初因打算出售土地,故未將該筆土地出租收取租金,致使其蒙受損失,沒收之300萬元定金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依所得稅法規定,該筆所得係為填補甲君所失利益核屬其他所得,應併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課稅。
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其所受損害為限,並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是以,甲君所沒收之定金300萬元核屬所得稅法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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