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租金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已扣取稅款者,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以免觸犯刑責。


 


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從而,營利事業向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承租房屋供作營業使用,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租金時已按給付額扣取10%稅款者,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若扣繳義務人不依規定向國庫繳清,而供個人或公司週轉,即屬變持有為不法所有而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觸犯侵占已扣繳稅捐罪,應負刑事責任。


 


國稅局舉例,A公司自90101日 起至91930日 止,向甲君承租房屋供作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00元,而A公司於給付租金時,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按月扣取甲君每月租金所得10%之代扣稅款。A公司扣繳義務人乙君明知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01110日起至911010日止,均未向國庫繳納前一月份代扣之10%租金扣繳稅款,共計侵占代扣租金稅款達120,000元,觸犯侵占已扣繳稅捐罪,乙君雖一再以因經濟不景氣、公司經營發生困難而無法繳付上開稅款等詞置辯,但為法院所不採,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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