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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營利事業除屬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者外,應依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並申報減除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雖無各稅法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否則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漏報後,營利事業始申請更正調減當年度已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者,國稅局將不准予更正;經計算有應補徵之基本稅額者,並應依規定處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為5,000萬元,應納稅額為1,249萬元,當年度雖然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所得,但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5,000萬元漏未申報,且已申請適用股東投資抵減稅額789萬元,致一般所得稅額為460萬元(1,249萬元-789萬元),小於其基本稅額480萬元〔(5,000萬元-200萬元)×10%〕,甲公司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0萬元。甲公司如僅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稽徵機關調查發現後,始申請更正調減當年度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為769萬元,俾使其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均為480萬元而無差額者,因其更正之申請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應依規定補徵基本稅額20萬元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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