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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依財政部10061日台財稅字第10004037220號令規定,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並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


 依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同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同法第54條規定,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依此,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供生產使用,其折舊費用為零外,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者,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811日 取得紡織機器一台,成本新臺幣(以下同)5,000,000元,預估殘值500,000元,耐用年數5年,折舊方法採用平均法,該機器自98年度起每年提列折舊額900,000元,自10111日起閒置,甲公司101年度仍應就該機器計提折舊額900,000元,並依機器僅供生產使用之特性,列報為當期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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