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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
    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
    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

    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公司


    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


    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


裁判字號:100年重訴字第454
裁判日期:民國 101  04  13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54
原   告 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被   告 陳信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3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捌佰壹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為訴外人林育裕,嗣
    於民國961112日 改選董事長為林通遠,並已向經濟部辦
    理變更登記,有原告公司961112日 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經濟部961126日 經授中字第09633132920 號函影本,及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第80
    81頁),是林通遠形式上即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
    原告公司以林通遠為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振
    益,並非林通遠,林通遠不得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洵無足採。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所執有其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之債權全部不存
    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與被告是否已就該票據債權
    對原告追償無關,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848 10日剛蓋好台南市場,需要
    資金運作,故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振益向被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000 萬元,除由林振益個人於848 10 日簽
    發面額1,000 萬元(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1 紙予被告,
    作為日後還款憑證外,並由原告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本票1 紙,用以擔保日後清償上開1,000 萬元之借款。而
    當時原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林振益之子林育裕,故附表編
    號一之本票係由林育裕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予被告。惟因上
    1,000 萬元之借款是林振益個人私下向被告所借,與原告
    公司無關,故被告執有原告公司簽發之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之
    債權並不存在。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亦是961022
    日當時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林育裕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
    予被告,當時因林振益與林通遠、被告三人要合資做砂石生
    意,其等並簽立如被證二所示之契約書,由林通遠與被告各
    出資1,000 萬元,林振益沒有出本錢,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及
    林振益各應開立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所以林振
    益於961022日 開立1 紙面額2,000 萬元(票號TH027337
    )之本票予被告,原告公司則開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予
    被告,以擔保如砂石生意有虧損,被告就要以該本票求償,
    結果砂石生意沒有幾個月就倒了,但947 1 日就已經結
    帳,被告該拿回去的都已經拿回,共同投資的金額被告已經
    取回,故被告執有原告公司簽發之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之債權
    亦不存在。當時結帳共欠被告590 多萬元,後來林振益有以
    個人名義開立一張面額650 萬元的票給被告,但該張票沒有
    兌現。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因並沒
    有實際之債權額出現,故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如果確實有債
    權存在的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因為本票之原因事實不可
    以作為認定債權之依據,所以應由被告舉證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紙本票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77 號強制執行程
    序,係原告公司所稱法定代理人林通遠(是否為負責人應有
    疑義)之妻陳麗吟以返還代墊款之普通債權聲請執行,因該
    執行標的物有被告之抵押權設定,故執行法院命被告陳報債
    權,被告方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與林振益於 96  10 
    22 日簽發面額 2,000 萬元、94  8  10 日簽發面額
    1,000 萬元之本票各 1 紙,及原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本票 2 紙陳報債權。目前陳麗吟已撤回該執
    行程序,則本件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請予斟酌。
  ()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林振益、林通遠曾於948 10 日與被
    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期間本為 94 年 8  10 日起至 96
     8 月 1 0 日止,被告同意貸予原告公司及林振益 1,000
    萬元,林通遠則同意出任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
    為月息 1.2 分,折合年息 14.4%,並同意就上開借款債權
    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上開借貸人於 94 年 8  10 日起
     96 年 8  10 日止確有支付利息予被告,惟於 96 
    7 月,於被告向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等人請求於 8
    月償還 1,000 萬元之本金債務時,原告公司與林振益、林
    通遠等人商求被告再借予 100 萬元,並將該 100 萬元借貸
    債務併入前欠 1,000 萬元之債務,依上開 94  8  10
    日借貸契約約定延長期間 2 年,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
    遠並強調於本金債務未清償前,必依上開借貸契約約定之利
    息給付被告,被告應允,即借予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
    100 萬元。惟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等人當時稱資金確
    實有困難,請被告同意先延長後第一年即 96  8  10
    日至 97 年 8  10 日之每月利息寬限至一年後即 97 
     8 月 1 0 日再為齊收,第二年之利息即恢復按月收取,嗣至
     97 年 5  21 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等人
    請求給付上開第一年之利息,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等
    人有開立該一年利息債務即面額 1,574,000 元之本票予被
    告,約於 97 年 8  10 日支付該筆利息債務,然原告公
    司、林振益、林通遠等人仍無力支付,嗣後於 97  8 
    10 日至 98 年 8  10 日之按月利息債務亦毫未支付,本
    金債務亦未清償。依上開借貸契約第六條約定,借貸利息不
    得藉故拖延,如有遲延付款,須給付加倍利息。核該約定性
    質,係除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等人須支付原約定利息
    外,尚須再支付一倍利息供作懲罰性違約金。按系爭本金
    1,100 萬元債務,其利息本約於 97 年 8  10 日時一次
    支付一年利息,但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等人卻違約未
    清償,嗣後即拖延未清償每月應付之利息,故被告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自 97 年 8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4%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前向鈞院聲請 98 年度司促字第
    31814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林振益就上開債務毫無爭執,就
    上開借貸本息與違約金之債務計算至今,業近達 2,00 0 
    元。而林振益所簽發面額 1,000 萬元(票號 TH0000000 
    之本票 1 紙,及原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
    1 紙,發票日同為 94 年 8  10 日,即為上開債權之擔
    保。
  ()被告其後再與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合作投資砂石生
    意,並於 96 年 10  22 日簽立契約書,為擔保被告所投
    入資金與利益,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亦同意簽發本票
    ,將上開債權列入前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上開契約書第
    一條約定,林振益保證被告有每月 60 萬元以上之利潤,第
    五條約定原告公司結束營業時,若有虧損,仍由林振益償還
    被告與林通遠 2,000 萬元,並將前開抵押權設定擔保標的
    物,即原告公司與林振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 474
    475475 47747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715 號建
    物拍賣求償。惟上開砂石生意經營有虧損後,林振益與林通
    遠於該合夥事業未進行結算前,逕將已收取之 600 萬元貨
    款私相授受予林通遠,致使合作生變。上開合夥契約係於
     96 年 10  22 日訂立至今,合夥仍未結算,即被告對於
    原告公司與林振益,得自上開期日起按月主張 60 萬元利潤
    報酬核算至今,該利潤報酬即達 2,640 萬元,皆已計入前
    開抵押權擔保範圍。而林振益所簽發面額 2,000 萬元(票
     TH027337)之本票 1 紙,及原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本票 1 紙,發票日同為 96 年 10  22 日,即
    為上開債權之擔保。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係原告公司分別
    948 10 日、961022日 所簽發交予被告收執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本票2 紙其債權全部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有該2 紙本票影
    本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卷
    106 頁),被告為該2 紙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是應由原告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
    證責任。經查:
  ()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部分:
  1.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
    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
    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
    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有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裁判要旨可參。
  2.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主張: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林振益於94
    8 10 日共同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等語(見原告起訴狀
    )。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通遠於101 3 30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改主張:該1,000 萬元借款係林振益個人私下向
    被告所借,與原告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然查:依被告所提出,兩造及楊振益於948 10 日簽立之
    「借貸契約書」之記載,該1,000 萬元之借款,係原告公司
    與林振益共同向被告所借,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2 分利(即
    12萬元),應由原告公司與林振益每月共同按時給付予被告
    ,且原告公司與林振益並共同簽立收受該1,000 萬元借款之
    收據1 紙予被告收執,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及收據影本各
    1 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9
    卷第7677頁、第78頁),而原告對於上開借款契約書、收
    據之真正並未爭執,是上開1,000 萬元之借款應係原告公司
    與林振益共同向被告所借,應堪認定。又兩造均主張,為擔
    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原告公司遂於同日開立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收執。是原告公司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公司及林振益共同對被告所負
    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亦堪認定。而被告抗辯:上開1,
    000 萬元借款之本金,及自978 10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公司及林振益迄未清償一節,原告亦未爭執,堪信為
    真實。則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上開1,000 萬元
    之借款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情形下,被告執有該本票之
    債權自仍然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該1,000 萬元之借款係
    林振益個人私下所借,與原告公司無關,故被告執有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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