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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述規定。
部分扣繳單位給付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個人時,常誤以為按規定扣繳率代扣稅款,並於次月10日前繳納即可,或者雖已經按規定期限內繳納,卻往往不知也要在10日內向所屬管轄國稅局辦理扣繳申報,等到次年1月份辦理年度扣免繳申報時,才知道已逾期而被裁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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