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稅捐核定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法定期限起算日


 


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核定應納稅額不服時,得依法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而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同為30天,則其起算點卻不相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接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復查決定後倘仍有應補繳稅款,稽徵機關將再次填發稅額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而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時點,則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法定提起訴願期限30日的起算。
該局轄區甲行號於99420日接獲轄區某稽徵所核定95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9510日之補稅通知,該行號於9968日 申請復查,經國稅局維持原核定,並將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於99820日送達甲行號,繳款書上限繳日期雖為9991日 至99910日止,惟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99821日 起算30日,甲行號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起算30日之基準,遲於99928日 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經訴願決定駁回,雖因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該局提醒,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同為30日,起算點卻不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損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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