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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最近查核99年度委託會計師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些案件所申報之盈虧互抵餘額與該局核定數不符,究其原因,主要是公司未將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先抵減虧損。
【舉例說明】
例如某公司98年度經核定虧損為8百萬元,其當年度尚有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2百萬元,則該公司98年度虧損得於以後年度適用盈虧互抵之金額應為6百萬元(即8百萬元減2百萬元),而非8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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