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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此規定經98年7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認為已侵害未受送達公同共有人之訴願及訴訟權,有違憲法第16條之意旨,而宣告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國稅局指出,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意旨,財政部乃積極研修稅捐稽徵法,並於100年5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19條及第35條,自同年7月1日施行。故公同共有之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文書的送達方式,以及稅捐案件的復查申請期間,將適用新規定。
按照修法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雖仍得對於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寄發繳款書,但應同時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方式,告知其他公同共有人繳款書的收受人及繳納期間。而公同共有人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者,為確保全體公同共有人行政救濟之權利,除收受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須在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提起復查外,另僅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公同共有人,亦可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此已使全體納稅義務人均得知悉課稅處分內容,落實保障賦稅人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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