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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甲君與配偶乙君簽訂信託契約,受益權採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方式,移轉其持有之A公司全部持股22,000餘股予受託人乙君,作為信託之財產,並分別以其2名兒子及2名甥子女為信託期間股利收入之受益人。
甲君於A公司94年6月股東常會決議分配93年度之股息後,始於94年8月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並於94年9月申報贈與稅,贈與標的為信託股票孳息部分之信託利益3百餘萬元,並繳清贈與稅款。
惟經國稅局查核結果,因該決議分配之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甲君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已明確之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即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所得(即股票股利)已轉至受益人帳戶部分,回歸課徵委託人綜合所得稅,註銷受益人孳息所得,補徵甲君之綜合所得稅570餘萬元。
至於甲君原已申報繳納贈與稅部分,除重行核計信託孳息權利價值為160餘萬元,更正核定贈與稅2萬5千餘元外,另就受益人實質已取得之孳息,視同委託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受益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即就「乙君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於94年11月獲分配A公司股票股利近3萬股,核認為甲君對其子及甥子女之贈與,按A公司94年11月(贈與日)股票之每股淨值約1,300元計算贈與財產價值為3,980餘萬元,並課徵甲君贈與稅1,26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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