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30 日 |
第 1 條 |
|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小型車:指自用或租賃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不包括營業小客車 及救護車) 二、幼童:指年齡在四歲以下,且體重在 十八公斤 以下之兒童。 三、安全椅:指國家標準(CNS)11497 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中所稱之嬰 兒用臥床及幼童用座椅。 |
第 3 條 |
| 幼童專用車座椅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附件十二有關幼童座椅 配置規定辦理。 |
第 4 條 |
| 小型車附載幼童行駛於道路時,應將幼童依下列規定方式安置於安全椅: 一、年齡在一歲以下或體重未達 十公斤 者,應安置於車輛後座之嬰兒用臥 床或後向幼童用座椅,予以束縛或定位。 二、年齡逾一歲至四歲以下且體重在 十公斤 以上至 十八公斤 以下者,應坐 於車輛後座之幼童用座椅,予以束縛或定位。 三、每一安全椅以乘坐一位幼童為限,並應依安全椅產品檢附之說明書所 示方式,確實將安全椅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 第一項幼童安全椅使用規定,如因幼童體型特殊顯無法依規定使用者,得 用適當之安全椅。 年齡逾四歲至十二歲以下或體重逾 十八公斤 至 三十六公斤 以下之兒童,應 坐於車輛後座並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使用安 全帶。 |
第 5 條 |
| 小型車附載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之限制: 一、有急救送醫、受傷、身心障礙或安置於安全椅對其醫療或健康有不良 影響之情形,經相關醫療機構核發證明文件者。 二、當駕駛人以外之車內乘客,對幼童授乳或進行日常生活必須之照顧( 指安置於安全椅不能從事之照顧)時。 |
第 6 條 |
| 幼童安置於安全椅時,除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裝置安全椅之座位不可搭配使用安全氣囊。 二、車輛遇交通事故或緊急煞車等突發狀況後,應立即查看乘坐之幼童及 安全椅是否穩固並作必要之調整。 |
第 7 條 |
| 為配合實施本辦法,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與社政及 教育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調,視當地交通特性,預先訂定執行計畫辦理。 |
第 8 條 |
| 小型車廠商於銷售汽車或安全椅製造商於銷售安全椅時,應於其產品使用 說明書中加註幼童安全椅之相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並告知消費者。 機關應督導汽車租賃業者於出租小客車時,應將有關幼童乘坐之規定張貼 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告知顧客,並提供相關宣導資料。 |
第 9 條 |
| 為維護幼童乘坐之安全,中央、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 關與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各該級新聞主管機關訂定宣導計畫,並經 常協調大眾傳播機構、醫療機構、民間團體,合作宣導。 |
第 10 條 |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督導所屬於召開村裏民大會或其他各種集會時, 宣導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之規定。 |
第 11 條 |
| 本辦法有關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公私法人團體均應倡導所屬人員率先遵行。 |
第 12 條 |
| 小型車附載幼童安置於安全椅之宣導計畫,由交通部會同相關單位策劃推 動之。 |
第 13 條 |
| 小型車附載幼童應依本辦法規定乘坐,未依規定之處罰,自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一日起實施。 |
第 14 條 |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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