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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九十九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台財稅字第10004900010號
核定「九十九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 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五。
二、 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三、 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四、 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百分之八十。
五、 托育中心(安親班):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
六、 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五。但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及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之精神復健機構,為收入之百分之八十五。
附註:
1、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營兩項以上業務者,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
2、 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如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者,不適用本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部 長 李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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