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等所含稅額得抵繳應扣繳稅額規定


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1股利或盈餘所含稅額之扣抵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有關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規定,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為限,如未符前揭規定,自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如予抵繳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補繳並處罰鍰。


A公司於98年間分配屬97年度盈餘,其境外股東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稅額,申報抵繳其應扣繳稅額740萬元。惟A公司98年度分配之股利全數屬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97年度盈餘。依前揭規定,境外股東獲配股利既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款,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限期責令補繳並辦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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