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府函為辦理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營利事業登記乙案,其建築物之使用類組及設置於商業區乙節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04-02-11


內政部93.02.11台內營字第0930082129號函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37條規定:「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37條所稱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存放設施為業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經濟部為配合前開規定,於92630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刪除原「JZ99040殯葬服務業」,增列「JZ99141殯葬設施經營業」及「JZ99151殯葬禮儀服務業」,又按「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為本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另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1點第1項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依上開執行要點之類組定義及使用項目舉例規定,供殯葬服務業使用之建築物應按下列情形歸類分組:
(一)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置之場所,如有供殯儀館、納骨()塔、骨灰()存放設施、火葬場、火化場等殯葬場所,依上開執行要點規定,應歸屬於E類組(宗教、殯葬類)
(二)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設置之場所,如無供殯葬場所使用,僅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者,歸屬於G-2類組(辦公場所),至有展示、零售殯葬相關物品者,應按其樓地板面積,分別依B-2類組(商場百貨)G-3類組(店鋪診所)之類組定義及使用項目舉例規定,歸類分組。


三、至有關商業區得否設置上開二種業別使用及應否予以限制於商業區辦理設立登記乙節,查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已有明文。本案涉關都市計畫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執行事宜,依法係屬地方政府權責,宜請貴府本於權責核處。


備註:「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已廢止,本函中「附表一」及「附表二」請分別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及第2項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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