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行政罰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法規競合
關於租稅行政罰之採「從新從輕原則」,除本法第48條之3規定外,尚有營業稅法第53條之1與行政罰第5條規定。
本法第48條之3(以下稱「本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本條明定所有租稅行政罰以「裁處時法律」為基準,而非以「行為時法規」為基準。本條所稱之「裁處」,財政部85.8.2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釋示:「……說明:一、85年7月30日修正公佈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註:現已無再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佈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又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89.9.13):「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意旨相同。據此而言,租稅行政罰在最初裁處後,在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判決前,如處罰規定以有變更,而對受罰人有利,則即應適用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判決時之處罰規定,此係處罰之「從新原則」。為本條但書同時揭示處罰之「從輕原則」。是以合而言之,本條係揭示所有租稅行政罰採「從新從輕原則」。
營業稅法第53條之1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此一規定係揭示營業稅稽徵上之租稅行政罰採「從新從輕原則」,從新從輕原則之涵義,同上所述。
行政罰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制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列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係明定所有行政罰以「最初裁處時法規」為基準,而非以「行為時法規」為基準,故係採處罰之「從新原則」;但書則揭示處罰之「從輕原則」。合言之,此係明定所有行政罰採「從新從輕原則」。
本條規定與上開二個規定,均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惟應注意,本條及營業稅法第53條之1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其「新法規」係指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判決時之處罰規定(「舊法規」則係指第一次裁處時之處罰規定);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其「新法規」係指最初裁處時之處罰規定(「舊法規則」係指行為時之處罰規定),不可混淆。
本條規定與上開二個規定,存有「特別關係」之「法規競合」,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
首先,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本條係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5條而適用。實務上,亦採相同見解,如法務部95.7.25法律字第950028035號函:「……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其所謂『裁處時之法律』與本法第5條之『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所不同,依本法首揭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應屬本法第5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之。貴部來函說明三有關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或稅法發生變更,涉及從新從輕原則部份,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之結論,本部敬表贊同。」(函中所稱「貴部來函」,係指財政部95.7.12台財稅字第9504536440號函)。
其次,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營業稅法第53條之1規定亦係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5條而適用。
最後,本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以依據此一規定,關於租稅行政罰之「從新從輕原則」,本條規定應優先於營業稅法第53條之1、行政罰法第5條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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