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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核計土地之贈與總額與從中扣除部分土地之價值,不宜採不同之計算標準
納稅人將債務人抵償債務之土地直接過戶給子女,稽徵機關以贈與認定之,在計算贈與總額時以時價計算土地價值,其中應扣除之土地卻以公告現值計算,違反公平原則,行政法院在審理一件行政訴訟時,以此理由判決撤銷稽徵機關的原處分。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被告機關雖以原告實際贈與資金二千四百萬元減除其中售予何XX之二筆土地之售價二三、一六○元,計算贈與總額為二三、九七六、八四○元,因仍高於原核定之二三、七七五、六二九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救濟人之決定,仍維持原核定於法雖非無據,惟查原告向甘XX等因抵債而承受之上開六筆土地,其中四筆移轉登記與其子林XX係依買賣契約記載之實際成交價額認屬資金贈與計徵贈與稅,但對於將其中二筆轉售予何XX部分,則依其申報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額計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而不追究其實際成交價如何?衡諸當前實際成交價格高於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申報價額甚大情形,是否允洽,有無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亦待審酌。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九號判決既對此迭予指明,被告卻一再依顯失公平之申報價額計算該二筆土地現值,而未遵照撤銷判決意旨辦理,殊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有違,原告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是本件仍應將一再訴願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再依職權就系爭四筆土地與地上房屋確實調查其價額,作合理之核定,另為適法之處分。(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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