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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所得已向所在國繳納所得稅者,應取具證明文件憑以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有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可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有境外所得者,為免重複課稅,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已於當地國繳納之所得稅,可提示證明文件,憑以扣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可扣抵之稅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國稅局說明,所稱「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另「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
國內所得額+國外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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