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條汽車運輸業之各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 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核訂,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第三十四條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行駛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三十五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第三十七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1


屬於國道、眚道、縣道、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2


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道、縣道、
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1


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2


屬於縣市者,向縣()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 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四十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四十條之一


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算一年 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


四十條之二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


第四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七條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五十六條之一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 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 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 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 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 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七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七十一條之一


公路經營業投資、修建、營運、收費、移轉、違反依第七十 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勒令其停業。


第七十一條之三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資格條件而 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得按情節吊扣所核發相關證件十日至三十日、吊銷或定期停止領用。各類客運汽車經依前項規定吊銷各類證件未滿二年者,不准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第七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第七十六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責任險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檢驗、換照或發照。電車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輛牌照。
電車未投保責任保險而行駛者,處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台幣五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
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其立案證書者、元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第七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第七十九條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遷移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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