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二 條 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 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 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 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 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 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 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 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 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 八 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並檢附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或廢止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第 十 條:汽車運輸業之各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訂,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第二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
一、 轉讓。
二、 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三、 增加營業種類。
四、 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
五、 抵押財產。
六、 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
七、 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
八、 停車場地之設置、增減或遷移。
汽車運輸業申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除第一項所應備具文件外,並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
第二十五條 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停業或歇業。丙種小客車租賃業無汽車出租業務期間超過半年者,亦同。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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