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間若為合夥關係,合夥未進行合法清算前,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請求他方給付
裁判字號:98年重上字第 174 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李彰雄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炎利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慧芳
被 上 訴人 尤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8年10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民間借款,
伊與被上訴人許炎利則係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82年間向伊表示其所經營之民間借款業務資金不足,希望
伊能提供資金,被上訴人將給與每新台幣(下同)100萬元2
萬1000元之固定月息,連同本金如期返還。因被上訴人一再
向伊保證帳目一定清楚且隨時可得對帳,絕不虧欠,且資金
借予何人其會事先告知等語。伊基於兄弟情誼,遂按其指示
匯款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精億塑膠五金有限公司」開設於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之帳戶,另於 85年8
月間經被上訴人通知將部份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尤美玉開設於
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從82年4月7日 起至87年12月止之
匯款期間內,兩造從未核對帳目,伊亦未親自參與被上訴人
所經營之借款業務,對被上訴人借款予何人?數額多寡?利
息如何計算?伊均不過問。然伊於96年初,赫然發覺被上訴
人有欺罔且未依誠信按約定匯回款項及利潤予伊之情事,伊
曾陸續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以供查核,
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置若罔聞。查伊與被上訴人之關係
,係伊應被上訴人要求,匯與被上訴人一定數額之金錢,事
後再由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雙方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未依委任本旨履行匯款予伊之義務,造成伊至少 100
萬元之損失,爰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共同給付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二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許炎利及訴外人李世雄三人為兄弟關係,三人間
有合資經營借貸業務之合夥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尤美玉僅
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許炎利使用,與上訴人無任何法律關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炎利約定若籌措到足夠的資金後,就
由被上訴人許炎利出借第三人,盈虧依比例分配,借款若設
定抵押權,並看抵押權人設定為誰,就以誰的名義當出借人
,雙方實係合夥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682、697、699條規定
須先進行清算才能分配合夥財產,則上訴人於合夥未進行合
法清算前,即逕行起訴並非合法,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一)先位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
940萬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68萬31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3)被上訴人許炎利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31
9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0分之300,暨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1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
141號總面積158.5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650分之30
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4)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 374
萬7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補充陳稱:依忠訓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蔡銘華律師100年3月14日陳報狀之鑑定報告,總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 962萬1309元。此金額係包
括本院卷第26頁附表編號11借款人林澤民 565萬2387元、編
號12借款人柯色儒245萬5743元、編號16借款人周土木7萬44
24元、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李彰雄帳戶121萬
745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伊940萬0004元(計算式:000
0000元+0000000元+74424元+0000000元=0000000元),
此為先位上訴聲明之金額。另,被上訴人許炎利於本院所提
陳報狀中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編號11林澤民之借款案,因林澤
民無力償還借款,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炎利已共同承受林
澤民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319地號
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 1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
鎮○○路141號建物,以為借款之清償。則因該不動產遭被
上訴人逕行登記為其所有,更捏造假帳蒙蔽事實欺騙上訴人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上訴人所匯款項,上訴人爰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161萬3157元。再查:上開原屬林澤民所有之不動產,自應
移轉應有部分650分之300予上訴人。另外,有關柯色儒、周
土木及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所載金額,與先位聲明所載內
容相同。計被上訴人此部分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 374萬76
17元(計算式:0000000+74424+0000000=0000000)。爰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擴張上訴聲明如上。被
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抗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在合夥未清算前,上訴人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是兩造之爭點即為其間之法律關
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合夥關係。查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委任
關係存在,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上
訴人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妹李秀媚於原審雖證稱:伊父親的錢
委託被上訴人借給別人收取利息,交給被上訴人的錢,全部
都是父親的錢;(本院卷一第 224頁)以及證人卓昭泉於原
審證稱:伊欠錢向李彰雄說,李彰雄叫我寄支票給許炎利。
伊不知道兩造是什麼法律關係,伊認為上訴人有錢在被上訴
人(處),李彰雄要幫我匯來台北。伊是向李彰雄借錢等語
(本院卷一第 13頁),被上訴人亦稱:因卓昭泉的票給我代
收後,李彰雄再交代我匯錢給他(卓昭泉)‧‧‧‧(本院
卷一第16頁),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若未經伊指示,其
如何能知道證人卓昭泉的帳戶而匯款,又如何取得證人卓昭
泉的權狀、印鑑辦理抵押設定?足證被上訴人有受指示辦理
委任事務之事實。惟查:觀之證人李秀媚之證詞,係稱交給
被上訴人的錢均為父親所有,並不知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證人卓昭泉僅證述伊欠錢向上訴人借款,及借款如何交付支
票、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並不知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認
上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
五、再查,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民間借款後,被上訴
人就伊委任各筆之借款事宜,亦曾提出對帳單,向伊報告其
處理之經過,並載明各借款人返還之金額及繳交之利息金額
。而被上訴人對於對帳單上所登載之(返還)本金及利息等
節,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承認為其所親自書寫,足證,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委託其處理各筆借款事宜,確曾向伊報告其
受任處理之借款事宜,揆諸民法第528條、540條等之規定,
兩造間自存有委任關係云云。然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
稱:我們借出每一筆(錢)是以合夥的方式,有時上訴人錢
比較多他就借出比較多,我則借出比較少,有時候上訴人單
獨借出,設定(抵押權)有時是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有時候
是以伊太太的名義登記,伊拿到利息馬上匯錢給上訴人,兩
造是沒有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 114頁反面)按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係就每單筆借款與伊合夥,自應於每單筆借款收
回時,向上訴人報告其處理借款之經過,並書立對帳單載明
各借款人返還之金額及繳交之利息金額,是以該對帳單亦不
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六、再依亦同時匯款與被上訴人之兩造兄弟李世雄於本院所證:
「貸放的利息每一筆算。被上訴人不夠錢或要錢,但(其)
資金沒有那麼多,就叫上訴人拿出來,我們湊來湊去,我們
都是賺利息而已。上訴人跟我講,他說和美的錢(即貸與林
澤民之錢)被人家倒了,上訴人說和美房子要被銀行拍賣了
,還第一胎不夠錢,因他們是第二胎,所以,他們合夥把房
子吃下來再依照比例分攤。合夥就是兩個人公家(台語)出
錢借給人家。我把錢匯給被上訴人出借給別人,如果有損失
也要跟被上訴人一樣負擔損失等語。(本院卷一第259至261
頁)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習慣上係就每單筆借款找人集資合夥
,否則如果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借款,而收取固定之
利息,伊何需於借款人林澤民無法還款後,與被上訴人合夥
把房子吃下,再依照比例分攤?蓋上訴人約定收取固定之利
息,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給付利息之義務,而無再由上訴
人負擔貸款未收回之損失之理。再者,證人李世雄雖於上訴
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說:「我哪有和他合夥」、「借名對啦
」、「我哪有同意,伊要怎樣寫我怎會知道。因為伊的帳」
。「無啊,什麼共同分擔,還有用我的名字的,也要說我是
合夥的,怎麼可以」等語,然其於本院證稱:「伊那時候就
不清楚,上訴人李彰雄叫我兄弟不要告來告去,他叫我照他
意思講,是他自己編的。」(同上卷第 260頁)是該錄音帶
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七、上訴人自承本院卷一第26頁即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大多業
經兩造彙算並業已結清完畢,僅其中編號 9借款人黃玉雲、
編號11借款人林澤民、編號12借款人柯色儒、編號16周土木
(應為周陣田、周朝木、周土火)等筆款項,兩造間仍有爭
議(本院卷一第23頁上訴理由狀)。本院查: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彰化縣鹿港鎮○○段第 78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債務人黃玉雲借款 450萬元,抵押權人為上訴人,其後黃
玉雲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尤美玉(本院卷一第91、92
頁),上訴人稱伊匯款 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7
頁),而300萬元不夠貸與黃玉雲,足見另150萬元為被上訴
人出資共同投資;另依和美鎮○○段第1319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記載,林澤民借款 650萬元,抵押權人為上訴人(本院
卷一第99頁),上訴人稱伊匯款 603萬8660元(本院卷一第
59頁,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僅出資 300萬元,餘由其出資,
本院卷五第 145頁);如何足夠貸與林澤民?足見被上訴人
亦投資46萬1340元;又依據伸港鄉○○段第 182地號土地登
記簿謄本記載,債務人柯色儒借款 700萬元,抵押權人為李
世雄(本院卷一第101頁),上訴人稱伊僅匯與被上訴人550
萬元(本院卷一第26頁附表、63頁),如何足夠貸與柯色儒
?足見被上訴人或李世雄亦投資 150萬元;而依據和美鎮○
○○段第102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債務人周陣田、周
朝木、周土火借款 250萬元,抵押權人為李世雄(本院卷一
第105頁反面),上訴人稱伊僅匯與被上訴人151萬元(本院
卷一第26頁附表、77頁),如何足夠貸與周陣田、周朝木、
周土火?足見被上訴人或李世雄亦投資99萬元。此外本院卷
一第26頁附表所示上訴人不爭執已經彙算之各筆借款部分,
其中編號14候永春部分,依據福興鄉○○段第1447地號土地
登記簿謄本記載,債務人候永春、候文典是借款 350萬元,
抵押權人為李世雄(本院卷一第 110頁反面),上訴人稱伊
僅匯與被上訴人100萬元(本院卷一第 26頁附表、71頁),
亦不夠貸與候永春、候文典,足見被上訴人或李世雄亦投資
250萬元;另依據和美鎮○○段第 104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記載,債務人杜宗霖是借款150萬元,抵押權人為李世雄(
本院卷一第106頁),上訴人稱伊僅匯與被上訴人100萬元(
本院卷一第26頁附表、39頁),亦不夠貸與杜宗霖,足見被
上訴人或李世雄亦投資50萬元;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委
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與伊及訴外人李世雄三人為兄弟關係,
三人間有合資經營借貸業務之合夥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尤
美玉僅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許炎利使用,與上訴人無任何法
律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炎利約定若籌措到足夠的資金
後,就由被上訴人許炎利出借第三人,借款若設定抵押權,
並看抵押權人設定為誰,就以誰的名義當出借人,雙方實係
合夥法律關係等語,應可採取。尤以上訴人若是委託人,則
其必為抵押權人,如此才有保障,甚且亦可與他金主為共同
抵押權人,但是由上訴人主張有爭執之黃玉雲、林澤民、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