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臺北縣)資訊休閑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 |
第 1 條 | 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
第 4 條 | 經營資訊休閒業,除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於開始營業前,應經本局核准符合第二項營業場所各項規定後,始得營業。 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距離國民中、小學及高中職學校 四百公尺 以上,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 八公尺 以上道路,並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 二 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位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三 建築物構造、設備及用途應符合建築法規規定。 四 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規規定。 五 衛生設備應符合衛生法規規定。 前項第一款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
第 5 條 |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滿十八歲之人禁止進入。 二、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前款限制規定。 三、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其錄影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個月,且保存期間不得任意修改或刪除。 四、現場不得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網站或軟體。 |
第 6 條 | 本局得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對於前項檢查,資訊休閒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阻撓或拒絕。 |
第 7 條 |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
第 8 條 |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 條 | 違反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
第 10 條 |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1 條 | 資訊休閒業未繳清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前,本局不受理其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 |
第 1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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