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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二)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三十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 資訊休閒業者有本章各條項規定之違規情事者,除處罰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各該條項規定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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