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如涉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因其負責人遭裁處刑罰而得免除行政罰。


【舉例說明】
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虛報薪資之違章情事,遭裁處罰鍰100,000元。
該公司主張同一違章事實(虛報薪資),其負責人已遭法院判決處以徒刑確定,基於行政罰法之「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處罰優先」原則,應無須再對其裁處行政罰鍰云云。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按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應予優先適用。惟該條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係針對同一行為主體而言,如係不同主體則無其適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罰鍰乃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受處罰之違章主體為營利事業;而處以徒刑之違章主體,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應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二者處罰主體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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