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論處之違章案件


 


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依查獲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國稅局指出,甲公司於939月至9610月間銷售免稅貨物,經財政部稽核組查獲銷售予大賣場免稅貨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440,59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並通報該局核處罰鍰1百萬元,甲公司對該罰鍰處分不服,以同期間被查獲銷售免稅貨物予中盤商,銷售額合計20,329,02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1百萬元,同一行為再次處罰,已為重複處罰等由,提起行政救濟。


案經國稅局查明二案之事實源由、查獲(舉發)機關、查獲時間、地點皆不相同,該違章之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可區分為數行為,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應就查獲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就營業人未依法規定給與憑證計算百分之五罰鍰後,適用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規定,處罰鍰1百萬元,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是本案甲公司被查獲涉及違章,應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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