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 事
一、 董事之組成
董事是公司之法定必備的業務執行機關,因人數關係,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成員不得少於三人,故其業務執行機關係一集體型式即董事會,並由股東會採累積投票制的方式選出;而有限公司之董事成員限於一人至三人,故以董事個人為業務執行機關。無論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係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出來,並以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亦為董事會及股東會之主席。
二、董事與公司間的法律關係:由於董事係由公司股東選任出來,並委託董事執行業務,故董事與公司間的關係為民法上的「委任」關係。公司為委任人,董事則為受任人。
三、董事主要之責任:如上所述,公司與董事間為委任關係,故其執行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依照法令、章程、股東會之決議及董事會之決議執行業務。
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明確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因此,除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他公司業務之執行皆屬董事會之權限範圍,而得由董事會決議執行之。
就公司法上所規範董事之主要責任:
(一)一般性之責任:
1.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負責人(含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公司負責人(含董事)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3.董事會決議違法: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二)公司法列舉之特別責任:
1.公司違反「轉投資」之限制者,公司負責人(含董事)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2.公司違反「貸款」之限制者,公司負責人(含董事)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公司違反「為保證人」之限制者,公司負責人(含董事)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負賠償責任
4.公司發行公司債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時所載明之事項如有變更,應即申請更正。如公司負責人(含董事)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5.公司發行公司債經核准後,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核准。為前項撤銷時,已發行者,即時清償。其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含董事)對公司及應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6.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含董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7.公司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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