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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後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其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盈餘總額者,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
某獨資商號詢問,財政部於98年5月2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關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現行為20﹪),扣取稅款,惟嗣後若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應於何時扣取稅款?
國稅局表示,依據修正後所得稅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2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4項規定,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時,應於法定申報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修正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按扣繳率20﹪,扣取稅款,嗣後若有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時,亦應就新增盈餘總額,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由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前揭扣繳稅款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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