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遺產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林先生來電詢問,其母於日前死亡,育有子女2名,均欲拋棄繼承母親之遺產,由孫子女共6人繼承,扣除額應如何申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以本案為例,林母有2名子女,均拋棄繼承,雖由其孫子女繼承,惟其遺產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應以其2名子女繼承之可扣除數額為限,即可扣除數額應為90萬元。
個人出售因繼承或受贈無償取得之房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取得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減除成本。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因繼承或受贈無償取得之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房屋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而所稱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時價,依財政部解釋,應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基準。
該局進一步表示,因贈與稅為所得稅之補充稅,依所得稅法規定,贈與房屋時不課徵受贈人之所得稅,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由贈與人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繳納贈與稅,因此,受贈人嗣後出售受贈之房屋,以取得該受贈物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成本予以考量減除,以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乃係為避免重複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