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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關係企業之立法與課題


王志誠


壹、前言


        我國公司法自一九二九年制定以來,在制度設計上一貫以單一公司個體作為規範對象,直至公司法增訂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以前,對關係企業之經營及運作始終未設有完整、直接之規範。惟隨著我國企業生活及環境之變化,目前企業經營規模已走向集團化或關係企業之型態,逐漸取代單一企業而成為企業經營型態之主流(註一)


        按關係企業乃經濟發展之產物,公司如為業務或獲利之目的,轉投資於其他公司,不但可使業務發展穩定,亦可分散經營風險,原值加以鼓勵(註二)。但在公司實務上卻常見有控制公司利用旗下之從屬公司從事不利益之經營,導致該從屬公司及其少數股東、債權人遭受損害,而使控制公司或其他從屬公司獲利。抑有進者,則由控制公司操縱交易條件、調整損益,從事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影響從屬公司之正常經營甚鉅,從而實有必要訂定關係企業之相關法令來規範。


        如觀諸關係企業章之立法目的,主要是為維護大眾交易之安全,保障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促進關係企業健全營運,以配合經濟發展,達成商業現代化之目的(註三)。惟問題在於,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中仍使用許多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未來如何正確把握立法目的而加以具體化或類型化,使法律適用得以明確,以及落實其規範目的,乃當前之首要課題。除此之外,在關係企業章訂定後,相關財經法令涉及關係企業之認定及相關配套規範之適用者,如何配合修正或變更,乃至於如何賦與新解釋,使法律適用能夠儘量全面一致,亦屬重要課題。有鑑於此,本文除說明關係企業之類型及分析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主要規範內容外,尚擬針對公司法增訂關係企業章後,各種周邊財經法令應如何配套調整之問題,提出個人之管見,以供各界參考。


 


貳、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立法背景與意旨


 


一、我國企業集團之現況


        依據中華徵信所在一九七○年所為之調查顯示,我國前一百大企業集團所包括之企業數是六二五家,平均每個企業集團所包括之企業數為六‧二五家,僱用員工人數有二十三萬五千人,資產總值新台幣七○三億(註四)。其後在一九八○年,我國前一百大企業集團所包括之企業數雖無巨幅成長,仍約是六四五家,平均每個企業集團所包括之企業數為六‧四五家,但僱用員工人數則有三十一萬二千餘人,資產總值已超過新台幣四、一四八億(註五)。更值注意者,乃在一九九四年我國前一百十五大企業集團所包括之企業數則已高達一○九一家,平均每個企業集團所包括之企業數為九‧四九家,同時所僱用之員工人數更多達四十八萬九千人,資產總額急增至新台幣五兆八五四億之規模(註六)


        觀諸上開調查資料,企業集團在我國早期是以穩定之速度發展,然而在最近幾年,則成長飛速,不僅日益蓬勃,且日趨普遍。不但大規模企業多以企業集團之型態經營,甚至在中小企業也逐漸出現此種現象。至於在企業集團之經營方式方面,由於我國並未禁止控股公司之設置,且在公司法增訂關係企業章以前,對於企業集團之形成及運作,幾乎未有較完整之法律規範,因此其經營方式誠各具特色,難以整理出明確之統一模式。一般而言,大致上有下列二種:由企業集團之核心負責人統一指揮及協調。設置總管理處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註七)


 


二、立法經過


        基本上,公司法增訂關係企業章之構想,乃起源於一九七六年之「啟達公司」案,並於一九七七年由台灣經濟部委託施智謀教授研擬草案,當時雖積極參照引進德國股份法(Aktiengesetz)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提出公司法「結合企業」章草案共二十一個條文 ,但嗣遭擱置,並未納入一九八○年公司法之修正案中。其後在一九八一年,由於行政院指示經濟部應於公司法中明定關係企業之定義及管理,經濟部乃再委託賴英照教授研擬草案,分別就關係企業所產生之法律問題、美國法之相關案例、德國法之規定、我國關係企業之現況、關係企業立法草案之原則及說明等方面,進行深入之分析,爰建議於公司法中增列第六章之一,共計十四個條文(註九)。其後,經濟部雖以上開條文草案為藍本,於一九八六年核定將「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章」增列於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六章之一,報請行政院審議,惟行政院則指示應對相互投資公司之規範及關係企業聯合財務報表等再加以補充(註十),遂使其立法進度再度延宕。


        另應特別注意者,乃我國在一九九○年修訂公司法放寬公司轉投資之限制時,鑑於將導致關係企業更易形成之結果,立法院乃以附帶決議之方式,要求經濟部應儘速在公司法中訂出規範關係企業之專章規定或制定一部關係企業法(註十一)。有鑑於此,經濟部乃更積極研擬規範關係企業之法令,而於一九九一年成立公司法全盤研修小組,由賴源河教授及李模教授主持,經歷十八次研究委員會議,二次公聽會,終於在一九九一年八月完成公司法關係企業章草案,報請行政院院會通過,並於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請立法院審議,凡十六個條文。


        公司法關係企業章草案在送請立法院審議後,立法院雖早在一九九二年就完成一讀會之審查,但因企業界表達高度之反對聲浪,遂未能立即繼續完成二讀會及三讀會之審查。而遲至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立法院經朝野協商後,乃在限縮關係企業章之適用範圍及刪除部分具有爭議性之條文後(註十二),始得以再順利進行立法程序,最後則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三讀通過。惟依立法院所三讀通過之關係企業章,僅有十二個條文,除將原草案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四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六予以刪除外,同時修正原草案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三等規定。


 


三、立法目的


        任何法律之制定,皆有其意欲實現之規範目的,而解釋法律既以貫徹法律目的為主要任務,尤其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中尚使用諸多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從而首應正確掌握其法律目的。依據行政院當時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總說明,可知公司法增訂關係企業章之主要目的,乃鑑於關係企業在我國經濟發展上已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在企業經營方式上,亦已取代單一企業成為企業經營之主流。茲為維護大眾交易之安全,保障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促進關係企業健全營運,以配合經濟發展,達成商業現代化之目標,爰增訂公司法關係企業章(註十三)。質言之,就關係企業章之立法目的而言,主要可分為下列三者,彼此息息相關:1. 維護大眾交易之安全。2. 保障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之權益。3. 促進關係企業健全營運。


 


參、關係企業之形成與類型


        按關係企業之界定,主要應以公司間是否存在著指揮監督關係為準。至於此種指揮監督關係不論是藉由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控制或透過持股等方式來達成,如已達到指揮監督之程度,皆屬於關係企業之一種類型。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公司。」可知我國公司法上所稱之關係企業,其類型分為控制從屬公司及相互投資公司二種。以下則分別從關係企業之形成原因,就關係企業之類型加以分析及檢討。


 


一、因持股而形成之關係企業


        一般而言,如以持股總數或出資總額之多寡,作為是否構成關係企業之認定標準,因屬從形式上作判斷,較為容易且明確。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換言之,一旦公司持有他公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即具有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公司法上所稱之關係企業。又法條文字既然使用「超過」之字眼,故如所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恰好僅有百分之五十,則尚非該條項所稱之關係企業。


        另外,由於公司間交叉持股或相互持股之行為,表面上雖有轉投資之行為,但實質上僅是將同一份資本進行帳面上之移轉,從而造成資本虛增之效果(註十四)。有鑑於此,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一項爰規定:「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亦即將相互投資公司納入關係企業之範圍。


 


二、因控制而形成之關係企業


        如從現代公司之控制型態來觀察,已逐漸從傳統上所稱之「所有者控制」,轉化成所謂「經營者控制」(註十五),因此公司除可透過直接持股及相互投資之方式,對他公司建立指揮監督關係外,事實上亦可以其他方式,取得他公司之實質控制能力。職是之故,我國公司法在關係企業之範圍界定上,除採取「相對形式控制」之立法原則外,亦採行「相對實質控制」之立法原則(註十六)。惟問題在於,如果公司並非以全部控制或過半數控制股權之方式,形式上控制他公司之經營權,則是否達到實質控制之程度或以何方式控制?皆屬事實判斷之問題,因此在實質控制之判斷上,除非是具體而明確之個案外,恐將出現見仁見智之看法。


        有鑑於此,我國公司法乃對何謂實質控制加以類型化,試圖在適用上得以具體且明確。首先,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其次,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惟應注意者,乃上開三種實質控制之類型,不僅與一般社會觀念


 


肆、從屬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之保護


 


一、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義務


        按從屬公司既為控制公司所控制,則從屬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即易受控制公司之侵害,因此理論上除應認為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應對從屬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註二十),同時亦應認為控制股東對從屬公司負有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ies of the ControllingShareholders)(註二一),亦即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不能為任何有害於從屬公司之行為,除應對從屬公司忠誠外,尚應以從屬公司之利益為優先,遇有利益衝突時應加以充分公開或揭露,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謀取利益。職是之故,控制公司如使從屬公司從事不利益之經營,而受有損害時,即屬違背其忠實義務之情事,應對從屬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保障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有鑑於此,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為保障從屬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以加強投資人之信心,爰於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營業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即本於斯旨。


 


二、民事責任要件之制度設計


() 賠償義務人


        按控制公司如違反其對從屬公司應盡之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乃至於因從事不法行為,而導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時,本應負違約或侵權之賠償責任。惟由於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特別就控制公司之賠償責任另設規定,因此如從權利行使容易化之觀點而言,似不妨認為其為一個獨立之責任類型。


        又賠償義務人雖以控制公司為原則,但鑑於控制公司之所以會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其真正之行為人通常是控制公司之負責人,故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二項並規定:「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將控制公司之負責人亦列為賠償義務之主體。此外,由於控制公司縱然有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之行為,但不一定使其本身受有利益,而可能是使同一企業集團之其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故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五更規定:「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從屬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亦即亦將受有利益之他從屬公司,納入賠償義務人之範圍,以免控制公司本身無資產可供清償,而使從屬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蒙受損害(註二二)


() 不法行為


        控制公司應對從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乃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惟重點在於,何謂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誠屬困難認定之問題。一般認為,所謂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應以控制公司要求從屬公司進行交易行為時,是否依一般商業交易原則或商業慣例,再進一步分析其合理程度(註二三)。且如觀諸目前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認定不合營業常規之實務運作,則通常是指關係企業間就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不合理而言,其常見之類型如下:


1. 關係企業間商品或股票之銷售或交易價格,低於國際或國內市場上正常交易之合理價格甚多者(註二四)


2. 關係企業間相互融資,而不計收利息者(註二五)


3. 關係企業間借貸款項,而以低於融資成本之利率計收利息者(註二六)


        由於何謂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屬極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此在認定上不妨參考各先進國家之實務判例,尤其是美國公司實務上有關「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註二七)之相關案例,更有助於瞭解。例如控制公司如過度行使其控制力,甚至對從屬公司為詐欺、不忠誠或不公平之行為(use of control by the parent to commit fraud or a dishonest and unjust act),而有濫用其法律上權利或違反法令或義務之情事者(註二八),皆應認為是對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行為。


() 賠償請求權人


        既然從屬公司是控制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行為之受害人,因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自應為從屬公司。惟由於從屬公司受控制公司所指揮監督,如欲期待控制公司主動賠償從屬公司之損害或從屬公司主動向控制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誠屬不可能,故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三項規定:「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亦即從屬公司之少數股東或債權人得直接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從屬公司向控制公司、其負責人或受有利益之其他從屬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惟就上開代位訴訟之規定而言,雖不以從屬公司之董事會或監察人怠於行使權利為前提,但由於並未設有諸如訴訟費上限或舉證責任轉換等配套措施,因此從屬公司之少數股東或債權人恐將因須面對難於克服之訴訟風險及成本,而裹足不前。


() 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


        損害賠償成立後,如何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易事,其在計算關係企業間損害賠償之金額上亦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控制公司必須未於營業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始應負賠償責任。質言之,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損害賠償,是以一個營業年度作為總合計算之基準,而非以個案交易作為計算基準。


 


三、控制公司權利行使之限制


        又立於防弊之觀點,為預防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似有必要引進美國判例法上之「深石原則」(Deep-Rock Doctrine)(註二九),以限制控制公司行使其抵銷權、別除權及優先權等權利,以免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過於不公平。有鑑於此,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爰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範圍內,不得主張抵銷。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即本於斯理。由此可知,一旦關係企業有破產或重整之情事發生時,如具有揭開公司面紗之因素存在,亦即控制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則從屬公司之債權人即可主張控制公司不得行使抵銷權、別除權及優先權等權利,以滿足其債權。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


        為免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或受有利益從屬公司之責任久懸未決,台灣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六特別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亦即請求權人自知悉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五年不行使者亦消滅。


 


伍、公司轉投資狀況之公開


一、轉投資之自由與限制


        依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換言之,在立法政策,原則上雖基於鼓勵公司多角化經營之觀點,允許公司得自由轉投資,但仍設有轉投資總額之限制。


        應特別注意者,乃從屬公司可否取得控制公司之股份?換言之,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間之相互投資或交叉持股,表面上雖屬於轉投資行為,但是否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禁止之股份買回行為(註三十),實值討論?例如經濟部於一九九一年初查覺亞洲水泥公司自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八年間,曾透過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遠鼎建設公司,買回亞洲水泥公司之股份,金額近新台幣一億元,因而以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將公司負責人函送台北地檢署偵辦。惟承辦檢察官則本於刑法上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認為公司法並未明文禁止從屬公司不得買回控制公司之股份,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註三一)。惟管見以為,姑且不論從刑事責任之角度而言,在現行公司法下,從屬公司買回控制公司股份之行為,是否即應為無罪之認定,而自應避免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股份所可能帶來之各種弊端來觀察,似宜仿日本商法第二百十一條之二有關原則上禁止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之規定,對從屬公司取得控制公司股份之行為,加以適度之限制。


二、投資狀況之公開


        公司轉投資雖為現行公司法第十三條所原則允許,但公司間相互投資每有虛增公司資本之弊端,而應藉由公司公開相互投資之事實,使利害關係人周知,以免為資本虛增之假象所蒙蔽(註三三)。因此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則對投資情況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設有下列三項有關通知義務或公告義務之規定,如有違反通知義務或公告義務時,並設有行政罰之處罰規定,期使投資狀況得以完全公開。至於如證券交易法等其他公司法之特別法,所規定之其他資訊公開制度,當然亦應加以遵守,自不待言。


() 初次通知之義務


        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第一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出資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他公司。」


() 繼續通知之義務


        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第二項規定:「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左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再為通知:一、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時。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三、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 受通知公司之公告義務


        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第三項規定:「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五日內公告之,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司名稱及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


 


陸、相互投資公司之定義與監控


 


一、相互投資公司範圍之界定


        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亦即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在相互投資公司之認定上,是以投資他方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為門檻標準。另應強調者,乃其門檻標準究應設定為多少始稱允當,應依各國之企業文化及國情而定,屬於立法政策之選擇問題。惟如觀諸目前國內似有濫用以交叉持股之方式,作為炒作股票或不當鞏固經營權之情形(註三四),目前所採行之門檻標準,似有再予降低之考量空間。


        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二項雖特別規定:「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然而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之規定,相互投資公司如亦構成控制從屬關係,在解釋上,本應認為其彼此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從而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在規範功能上似有贅文之嫌(註三五)


 


二、相互投資公司表決權行使之限制


        公司間相互投資除有虛增資本之弊端外,尚有董事及監察人用以長久維持其經營控制權或控制股東會之缺點,為避免相互投資之現象過度擴大,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第一項爰規定:「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亦即對相互投資公司之表決權行使,予以適度之限制。另外,假定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之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且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則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第二項之規定,其股權之行使並不受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之限制。


        除此之外,在計算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時,尚應將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以及第三人為該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計算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參閱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


    茲依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上開規定,試將各種可能發生表決權行使受限制之情形臚列如下,用供各界參考(註三六)


1. 甲公司持有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而乙公司亦持有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時,則甲公司對於乙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與乙公司對於甲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兩者皆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2. 甲公司持有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而乙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亦持有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時,則甲公司對於乙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與乙公司及從屬公司對於甲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兩者皆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3. 甲公司持有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而乙公司之從屬公司亦持有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時,則甲公司對於乙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與乙公司之從屬公司對於甲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兩者皆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4. 甲公司之從屬公司持有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而乙公司亦持有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時,則甲公司之從屬公司對於乙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與乙公司對於甲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兩者皆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5. 甲公司之從屬公司持有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而乙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亦持有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時,則甲公司之從屬公司對於乙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與乙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對於甲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兩者皆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6. 甲公司之從屬公司持有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而乙公司之從屬公司亦持有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時,則甲公司之從屬公司對於乙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與乙公司之從屬公司對於甲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兩者皆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7. 甲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持有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乙公司亦持有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時,則甲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對於乙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與乙公司對於甲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兩者皆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8. 甲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持有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乙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亦持有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時,則甲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對於乙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與乙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對於甲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兩者皆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9. 甲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持有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乙公司之從屬公司亦持有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時,則甲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對於乙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與乙公司之從屬公司對於甲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兩者皆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柒、股份或出資額之計算


 


一、持股或出資比例之法律意義


        按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之十第一項等規定,其股份或出資額之計算與比例,皆與該公司之法律地位及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息息相關。故為防止公司以迂迴間接之方法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規避相互投資之法律規範,並為正確掌握關係企業之形成,實應明定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之計算方式。


 


二、計算方式


        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之規定:「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由此可知,現行公司法就是否形成關係企業或持有他公司股份有無達到三分之一以上等事項之認定上,乃一改過去是以單一企業個別計算之方式,而採行綜合計算之方式。


 


捌、關係報告書等書表之編製


 


一、適用對象


        為明瞭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以確定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責任,並使關係企業間之財務及業務關係得以公開化、透明化,因此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相對地,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第二項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惟必須注意者,乃應造具或編製關係報告書等書表之關係企業,僅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從屬公司及控制公司為限,而不及於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二、關係報告書等書表編製準則之訂定


        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第三項之規定:「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由此可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應於公司法修正通過後,立即訂定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準則,作為公開發行股票之關係企業遵循之標準。至於其編製準則之內容,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會業已於本(八十八)年一月初訂定編製準則草案,並舉辦宣導說明會,廣徵各界意見,預期不久後應即可付諸實行。


 


玖、關係企業章與周邊財經法律問題


 


一、證券交易法


        在我國之證券管理法令中,為防止利益衝突之情事發生,設有諸多外部監控之規定,建立防火牆及資訊公開之制度設計,其中與關係企業直接有關者大致如下:


1.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轉讓股票方式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規定。


2.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有關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認定要件之規定。


3.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股東,應將其本身及利用他人名義之持股及股數變動情形,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及公司申報其本身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規定。


4.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有關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何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及資金來源等事項之規定。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總數之比例限制及關係人認定標準之規定。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有關證券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關係人,不得於運用基金買賣某種股票時,同時參與同種股票買賣之規定。


7.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公司之規定。


        凡此種種規定,皆涉及持股比例、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公司之認定標準問題。理論上,證券交易法雖可基於其規範目的,分別在證券管理法令中訂定其判定標準,但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增訂後,似應全面重新檢討,一方面致力於避免利用人頭公司規避法令之情事發生,一方面力求其適用上之一致性,以免在適用上發生疑義。


 


二、銀行法


        由於銀行之負責人、主要股東、職員、所轉投資之企業或與銀行之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與銀行關係密切,容易發生未依正常程序之授信,發生弊端,危害銀行之健全經營,故對此等對象之授信,自應予適度限制,防範未然(註三七)。另外,為避免對同一客戶授信過於集中,使銀行產生高風險,亦應對大額授信加以限制。我國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三條之三等規定,即本於斯旨而訂定。再者,為使銀行股權分散,以避免金融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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