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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結匯證明書,或銀行匯付、轉付之證明等相關文件,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支出須與營業有關始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須有支付佣金之事實,仍須證明該項佣金支出係與營利事業之業務有關而且為必需者,如無法提示仲介商之仲介事實文據,證明確有仲介事實及支付該佣金之必要,該筆佣金支出不准認列。




 




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8百餘萬元,該局初查時以甲公司無法提示居間仲介事實的證明文件,剔除認列並補徵稅額2百餘萬元。甲公司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判決認為,甲公司雖提出銀行匯出匯款資料及乙公司開立的發票,惟只能證明甲公司有匯款給乙公司的事實,而所匯款項是否即為佣金支出,並非無疑,且甲公司所提的證明文據亦不能證明乙公司確有居間仲介的事實,自不能僅憑該匯款的事實遽認甲公司於96年度確有該筆佣金支出。




 




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交易相關原始憑證,如往來文件、傳真、書函及足資證明交易事實的文據,以憑認定,避免日後因舉證困難而影響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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