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費用化之相關課稅規定


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費用化後,為釐清費用化金額、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未分配盈餘申報等相關疑義,財政部於18日發布解釋令,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表示,配合9711日 起員工分紅費用化制度實施,該部96911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業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列報費用之稅務處理方式,予以規範。公司依上開令規定,將其自9711日 起
員工分紅董監事酬勞之金額,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因非屬盈餘分配,已不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41項第4款有關自營利事業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稅額規定之適用。且因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費用化後,已使「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少,不得再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2項第6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規定。
該部進一步說明,9711日 起,公司以累積未分配盈餘(包括員工分紅費用化實施前之9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為計算員工紅利之基礎者,基於與財務會計處理一致之考量,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認列為費用,亦無須計算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稅額。
該部並指出,公司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如因估列時未考慮彌補虧損因素致有高估,與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不合,若嗣後股東會決議通過之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金額為符合公司法第232條規定正確計算之數額時,則原估列金額與股東會決議金額之差異,非屬財政部96911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所揭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而列為次年度(股東會年度)損益之範圍,當年度高估之金額不得認列;若股東會決議按照前開錯估之內容通過,事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問題,原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不得認列,應由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重新計算當年度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金額並辦理更正,依更正後金額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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