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取具重大傷病卡仍不得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其扶養之親屬,若僅取具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卡,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4規定之要件,不得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4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得適用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98年度每人得扣除104,000元。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4規定,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依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若僅取具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卡,因不符合前揭規定,不得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該局呼籲,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將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前揭情形需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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