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公(發)布日期99-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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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規字第 0990500036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15、27、32、36~40、43、48 條條文;增訂第 2-1、25-1 條條文;除第 15 條修正條文自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2-1 條 外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五、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
六、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七、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八、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第 4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
二、交通事業工作。
三、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移民服務工作。
六、律師、專利師工作。
七、技師工作。
八、醫療保健工作。
九、環境保護工作。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十一、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獸醫師工作。
十三、製造業工作。
十四、批發業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7 條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範圍內之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十日以下者,外國人資格不受第五條之限制。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已逾九十日者,外國人仍應符合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第 15 條 聘僱前條外國籍駕駛員之雇主,應培訓本國籍駕駛員,其所聘僱外國籍駕駛員人數總和,不得超過自申請日起前七年內所自訓之本國籍駕駛員人數及該年度自訓本國籍駕駛員計畫人數總和之二點五倍。
第 25-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利師工作,應具備專利師資格。聘僱前項專利師之雇主應為經營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中華民國專利師。
二、中華民國律師。
三、中華民國專利代理人。
第 27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醫事機構從事醫療保健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護理師、營養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及助產師。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醫療衛生業務上須聘僱之醫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第 3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研究工作,其雇主應為專科以上學校、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立案之學術研究機構或教學醫院。
第 36 條 聘僱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外國人之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本國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外國分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在國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五、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第 37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設立基金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應達五十人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國際非政府組織在臺之辦事處、秘書處、總會或分會。
第 3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擔任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公司經理人。
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雇主依前項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雇主資格或其他資格,應符合第二章規定。
第 39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設立滿一年以上,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平均之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設立滿一年以上,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一年以上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有工作實績者。
四、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設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其實收資本額或國內營運資金應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第 4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教師工作,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取得教師證書,或經學校審議通過其任教資格。但外國僑民學校教師或於專科以上學校附設外國語文中心擔任外國語文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附設外國語文中心擔任外國語文教師,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教授之語文課程應為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 4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運動教練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國家單項運動協會核發之國家運動教練證。
二、曾任運動教練實際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經國家(際)單項運動協(總)會推薦。
第 48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修正條文,自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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