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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335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九九0二0五五三00號
發布日期:990514


  特別清算如何回歸普通清算


   一、按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係以普通清算發生顯著困難,或公司資產有不實之嫌,而由普通清算改採特別清算(公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參照),尚非指按特別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仍然無法完成清算時,則回歸普通清算程序以完成清算,合先敘明。而清算中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亦負有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公司法第89條、第334條),惟如清算公司經法院駁回其破產聲請,清算人仍應進行清算職務,公司法人人格始得消滅,此查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自明,並與公司法規定尚無牴觸。


   二、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至於清算之起算日,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準,其為法定清算人者,以公司解散之日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定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則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又清算人於清算中依法解任者,清算期間仍應自第1位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復按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另上開6個月期限雖屆滿,若清算事務尚未執行完畢,則無論清算人曾否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並非當然完結,須俟清算事務執行完畢,清算始為完結。


   三、末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基此,有關清算事務相關疑義,仍以管轄法院意見為準。


   (經濟部九九、五、一四經商字第0九九0二0五五三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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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