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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折舊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使營利事業有更多折舊方法之選擇,並配合商業會計法第47條規定, 98527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51條,增列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供營利事業擇用。另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採用或變更,已不需向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核准


該局說明,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方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至於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更,修正前規定均須事前向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核准,鑒於商業會計法第29條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規定,營利事業變更折舊方法之採用,屬會計原則變更,均須於財務報表註釋,公開發行公司更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為簡政便民考量,刪除事前申請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


該局指出,計算折舊提列金額時,除應預估項資產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折舊計算基礎外,且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規定折舊率提列不得間斷,即使經核准暫停營業者,折舊費用仍不得遞延提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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