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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昨(七)日經過朝野協商後,通過立委提案,股東若惡意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導致公司負債且清償有顯著困難時,經法院個案審酌,如認為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仍應令其負清償責任,以防止股東濫用公司獨立的法人人格而脫免責任。未來若三讀通過,這類股東在公司以現有財產清償完負債後,尚需以個人資產負清償責任。

有立委表示,公司法第154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的責任,以繳清其股份金額為限,即股東僅具有限責任,造成過去國內發生不少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掏空資產後個人卻脫免法律責任。為防止股東濫用公司獨立的法人人格而脫免責任,因此提案,股東若惡意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導致公司負債且清償有顯著困難時,經法院個案審酌,如認為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仍應令其負清償責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昨日經過朝野協商後,通過該提案。

對此,經濟部說明,未來一般的股東仍僅需付有限的清償責任,但如果股東惡意濫用公司法人的地位,且其惡意造成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有困難,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才需負更多清償責任。另參照經濟部86年10月2日商字第86219377號函公司法第15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投資,並免除股東後顧之憂,是以股東應繳的股款若確已繳足,且非為公司發起人或負責人者,則公司倒閉後,股東在公司法上尚無其他應負之責任,其同時為公司一般職員者亦同。

此外,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按公司法第139條及第154條規定,基於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準此,公司於籌備、營運過程中所需支出的成本費用,即應以公司之資產支付,股東除就所認股份負有繳納股款的義務外,並無任何分擔公司營運成本、虧損及其他出資義務,是以,公司的債務應以公司資產清償,股東不負以個人資產為公司償還債務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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