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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現金捐贈


國稅局表示,個人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除需有捐贈事實,尚須注意受贈單位是否屬於已依法登記或立案且確實符合所得稅法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之規定,並須檢具受贈單位所開立捐贈收據正本,始可認列捐贈扣除額。


個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且該機構或團體應合於民法總則規定之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始符合扣除規定。


國稅局查核綜合所得稅案件,發現甲君於98年度採存摺匯款方式,捐贈50萬元予所服務A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該筆贈與,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於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一般現金捐贈扣除額50萬元,並提示前揭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作為捐贈事實之憑證。經該局查核受贈單位A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提供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發現該會章程係依照勞工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及職工福利金條例訂定;且該組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由董事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後發給職工。該會雖為財團法人但不屬公益團體,與民法第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勞動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22條規定不符,非屬所得稅法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經該局剔除甲君捐贈扣除額並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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