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係指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
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合計全年扣除數額在27萬元以內者。
【舉例說明】
甲君於年前向建設公司訂購一透天厝並支付200萬元預付款,未料屋況不佳,嚴重漏水,經與建設公司協調,同意由該公司返還預付款並加計10萬元利息,甲君因購屋糾紛取自建設公司之10萬元利息,核屬利息所得,尚無所得稅法規定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適用,應全額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本案該加計之利息,非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不符合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依法不得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由納稅義務人併計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移轉予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另同法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舉例說明】
被繼承人甲君於99年3月死亡,經該局 查得甲 君於98年2月贈與其子現金180萬元,99年2月贈與媳婦現金300萬元,核定99年度贈與總額300萬元(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98年度未達起徵點),應納稅額8萬元。並將98及99年度贈與總額合計480萬元,併 計甲 君其他遺產,核定應納遺產稅額408萬元(已扣除前述核定之贈與稅8萬元),並依短漏報處罰鍰32萬元。
繼承人不服,主張兒子、媳婦係代替甲君提領存款,所提領之現金已交給被繼承人甲君花用並未贈與。經該局以繼承人未提示被繼承人資金用途流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將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兒子及媳婦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按同法第45條規定,處2倍以下罰鍰,並無違誤乃駁回繼承人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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