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即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存證函交寄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以送達年度列報該呆帳損失。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310萬元,查該筆貨款係甲公司97年10月間銷貨予乙公司,該債權原到期日為97年12月初,惟乙公司逾期多時仍未付款,甲公司遂於99年12月底寄發存證函催討貨款,該信函並於100年1月送達。甲公司認為99年度已向郵政事業交寄存證函,故於99年度列報該筆呆帳損失。惟依據財政部99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800646060號函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1款規定,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故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100年度,99年度申報錯誤遭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申報如屬債權逾期二年之呆帳損失者,且取具郵政事業送達之存證函為證明文件,應以存證函送達年度認列該呆帳損失,以免年度列報錯誤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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