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核釋外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物流中心,委託國內營利事業代為輸入、儲存並交付該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外產製之貨物予國內客戶相關所得稅及營業稅課稅疑義。說明:二、所得稅方面:(略)。三、營業稅方面: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外國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委託國內營業代理人在臺儲備及交付該外國營業人所有之貨物予國內客戶,如經查明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者,係屬國內營業代理人銷售該外國營業人委託代銷之貨物,應由國內營業代理人按視為銷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上開貨物如符合同法第7條第4款規定,得適用零稅率。又上開貨物如自保稅區銷售至國內課稅區,且已按進口貨物報關程序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者,依本部 7543 台財稅第7522024號函規定,免予開立統一發票。至該外國營業人在臺之權利金收入部分,如非屬國內營業代理人代理之業務範圍,免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仍應依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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