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昨(十五)日表示,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必須符合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具法定扶養義務、具家長家屬關係同居一家,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的要件,才可以列報免稅額,以避免被剔除補稅。所謂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的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國稅局指出,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雖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的人數減除免稅額,應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的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除須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外,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才能列報免稅額,也就是說,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必須符合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具法定扶養義務、具家長家屬關係同居一家,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的要件,才可以列報免稅額,以避免被剔除補稅。


另外,國稅局表示,所謂法定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順序履行扶養義務,如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的合理說明。另如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予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參照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的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的根據,該等生活上的資助,難謂為扶養,不能列報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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