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昨(十)日表示,考量以活期存款為擔保品的設質方式係比照存單方式辦理,對銀行債權保障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同意銀行辦理進口融資業務,得以授信戶本人在該行的新臺幣活期存款為擔保品,及外幣授信業務得以授信戶本人在該行的外匯活期存款為擔保品。
金管會昨日同意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建議,對於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DBU)辦理進口融資業務,得以授信戶本人在該行的新臺幣活期存款為擔保品,及外幣授信業務得以授信戶本人在該行的外匯活期存款為擔保品。另有關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對於本行新臺幣活期存款有設質並提供相當擔保案件,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101年3月20日第10000431490號函,可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2條第6款第3目規定,不必計入授信總額。
金管會指出,有關銀行辦理進口融資業務徵取的擔保品,去年已開放得以客戶本人的新臺幣定存單為擔保;另就外幣授信業務的擔保品部分,九十九年時已開放得以客戶本人的外匯定期存單設質。考量以活期存款為擔保品時,其設質方式係比照存單方式辦理,兩者法律效果相同,對銀行債權保障具有同等效力,所以在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同意放寬銀行辦理進口融資業務及外幣授信業務得分別授信戶本人的新臺幣活存及外匯活存為擔保品。
此外,參照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外匯業務,包括出口外匯業務、進口外匯業務、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外匯存款、外幣貸款、外幣擔保付款保證業務以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等。銀行業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並經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始得辦理。如非經中央銀行許可的外匯業務,依同條第2項不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