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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昨(九)日表示,自 一百年十一月四日 起,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就讀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學校,具有正式學籍,且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列報免稅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並特別強調,在大陸地區就學的相關證明文件,應檢附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的公證書,並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驗證。


大法官釋字第692號解釋去(一百)年就財政部84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841657896號函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的大陸地區學校,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的規定,認定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且自解釋公布日起不再援用。對此,財政部表示,近日將就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就讀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學校,納稅義務人列報免稅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相關規定重新核釋。


財政部表示,自 一百年十一月四日 起,納稅義務人的子女,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就學,就讀符合規定的學校,具有正式學籍,且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5規定,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同項第1款第2目規定,列報子女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的同胞兄弟、姊妹年滿二十歲,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就學,納稅義務人也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同款第3目規定,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另外,財政部強調,納稅義務人的子女或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的同胞兄弟、姊妹年滿二十歲在大陸地區在校就學的證明、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應檢附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的公證書,並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驗證。此外,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子女、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的同胞兄弟姊妹,滿二十歲以上而在校就學,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時,應檢附在校就學證明。申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5規定,應檢附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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