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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之辦理原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059
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


一、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環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


()   環保單位與工商登記單位應加強橫向聯繫,避免發生廢棄物登記為產品情事。


()         產品之使用不當或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者,致造成安全、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情事時,仍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督導辦理。


二、    本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四六五一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署  長 沈世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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