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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32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補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除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依同法第108條之12項規定另徵怠報金外,不適用同法第110條之22項處罰之規定。


  


依據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1日起至531日止,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營利事業未依上開期限辦理者,依同法第102條之32項規定,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補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依同法第108條之12項規定,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怠報金。財政部考量該等營利事業並未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亦未計算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而上開作為徵稅依據之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係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所核定,尚無具體明確證據足資確定其涉及違章情事,再者,該等怠報案件業經稽徵機關另徵怠報金,已帶有懲罰之性質,爰核釋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2項規定,按其補徵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但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則仍應依上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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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