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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復查決定書,仍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是否亦在30天內提起訴願?
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如有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對於應補徵稅款仍有不服者,提起訴願之時點,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法定提起訴願期限之起算日,30日內提起訴願。而申請復查之時點,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補)稅額者,以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為法定申請復查期限;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為法定申請復查期限,起算日並不相同。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起算點卻不相同,納稅義務人須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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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